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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08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相关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体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相关工作经费。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宅基地使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农用地转用、权属登记等工作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村庄规划编制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荐通用图集,引导建筑风貌。

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 【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六条【用地计划】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不得无计划或者超计划用地。

第七条 【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

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又申请新宅基地的,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上的住房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依法组织拆除,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确因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文物保护等需要,原住房可以依法依规保留利用。

第八条【申请主体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新户建设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选址要求】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整合利用原有农村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选址科学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采空区、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等区域。

位于自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区域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集中受理、专人办理、并联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宅基地使用人自愿有偿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住房。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批和耕地占补平衡手续,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从县(市)耕地指标库中直接扣除。

第十一条 【不予批准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对已经在上款规定的区域内违规建设住房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整治。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程序要求】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申请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经乡镇人民政府施工放样,并在一年内开工建设;

(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

(三)住房建设完工后,申请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竣工验收;

(四)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乱占土地建房的法律责任】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擅自占用耕地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虚报、谎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

(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设住房的;

(四)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数量或者规定标准的;

(五)新建住房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宅基地的。

第十五条【管理者与执法者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人大监督】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耕地保护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耕地保护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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